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債 務 人 張淑英 代 理 人 林淑娟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216,000元,清償成數為24.05%,經本院審酌下列 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除薪資收入外,名下有一筆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持分為4分之1,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其現值為30, 600元,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5筆,至民國102年1月8日止保單解約金53,270元,有債務人提 出之房屋稅籍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6日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此外,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收種狀況報告書及本院職權調閱其99年度、100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債務人聲請前兩年所得給付總額僅為201,700元,縱未經扣除其聲請前兩年必要 支出191,016元,仍顯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16,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原任職位於士林之歐圖咖啡廚房(每月可得薪資 10,000元),然為增加收入提高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其 102年4月起改至中正國小學校餐廳擔任廚房雜工,日薪為800元,每月可得薪資增加為13,000元,此有債務人所提 出之證明書、薪資轉帳明細在卷足憑。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健保費659元 、日常生活雜支1,500元及手機通話費600元,若扣除健保費,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總計僅為9,100元,顯低於內政 部公布之101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是上開費用屬債務人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且顯未逾 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之情,自無疑義;其餘家庭生活開銷,據債務人於102年1月22日陳報狀所述,均由其同住之姊姊負擔,顯見債務人並無虛增必要支出,其家人亦盡力協助債務人提高每月還款金額。又債務人年齡已達59歲,仍願勉力工作,提高薪資收入,且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每期還款金額已高於上開規定之數額,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既有固定之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