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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汪國華、曾璟璇、洪信德、邱正雄、辜濓松、呂清治、劉五湖、吳怡慧

  • 原告
    蔡孟臻
  • 被告
    號3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聲 請 人 蔡孟臻 即債務人        號3樓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 更字第1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任職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稽。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每一月為一期,第1期加計保單解約金清償新台幣(下同)6,200元,第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2,900元,總清償金額為212,100元 ,清償成數為17.91﹪),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依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 否同意,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於期限內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債務人另於10月17日重新提出更生方案,依前述更生方案每期增加清償1,000元(即第1期加計保單解約金清償7,200元,第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3,900元),是債務人清 償總金額達284,100元,清償成數為23.99﹪。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目前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門市時薪工作人員,每月薪資約為20,500元,無加班費及年終獎金。又債務人自民國101年6月起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為低收入戶第4類,每月核發補助3,900元,此外另有每月租金補助3,600元,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101年7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9773600號函 及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在卷可憑,是債務人陳報每月收入收入合計28,000元,應為可採。 (二)債務人陳報每月應支出之必要費用(含膳食、交通、租金、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費用、勞保、生活用品及應分擔之房租、水、電、瓦斯費用)為19,078元,扣除勞保費378 元之非消費性支出,其消費性支出為18,700元。核其所列支出名目,房租部分有提出租賃契約為憑,膳食、交通、及水、電、瓦斯等家庭生活費用亦在合理範圍內,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另就扶養費部分,債務人稱其前配偶日本國人橋本啟司已不知去向,亦未依本院98年度家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給付兩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蔡○○(現年○歲)扶養費,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2785號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2448號執行無結果之文件為證,是債務人主張需獨力負擔扶養費堪認為有理由。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1年度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定,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 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則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每月消費性支出18,700元,其平均後之數額遠低於上述最低生活費用,可見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有盡其努力。又為增加清償金額,債務人將其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並將解約金3,30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納入更生方案第1期增加清償,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三)債務人之母張玉珠於民國41年出生,現年為60歲,經診斷罹有女性乳房惡性腫瘤及肺之續發性惡性腫瘤,需接受化學藥物治療,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此有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診字第0134號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供參。又張玉珠目前無法工作,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其名下財產僅有價值約10,000元之上市櫃股票,100年度 所得僅4,765元,是債務人陳報其母親每月需10,000元扶 養費,債務人負擔二分之一即5,000元(原更生方案誤植 為債務人獨立負擔扶養費5,000元,後債務人於新提出更 生方案予以更正),應為合理且必要之支出。 (四)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負債多係奢侈消費、債務人距退休年齡65歲尚有31年之工作年限,應延長清償期云云。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又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乃清算程序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與更生方案並無關連。另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所規定得延長清償期之情事,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尚有31年之工作年限,主張延長清償期,顯與法不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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