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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聲請人
朱胤閔
即債務人
73號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
鈺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相對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相對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之前,其生活條件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1年1月3日下午4 時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1年5 月22日以北院木101司執消債更恩字第3 號函,請各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前開更生方案。其中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鈺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於期限內具狀確答不同意更生方案;其餘債權人除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表示不同意外,均未表示意見,依法均視為同意,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及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故本件視為同意之債權人為7 人,已逾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總人數為12人),且其所代表債權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325,379元,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金額2,942,442元之二分之一,依法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僑元餐坊擔任中餐廚房助手一職,每月薪水為30,000元,債務人稱無年終獎金,僅另有三節獎金各500元。其與胞姐共同租屋,房屋租金10,000元及水、電、瓦斯等費用均平均分擔。其未成年子女朱勇全由前妻監護扶養,依離婚協議書每月需支付扶養費用10,000元,惟為增加更生方案清償數額,已協議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月僅支付 7,000元,此有僑元餐坊出具之薪資證明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故其薪資扣除膳食費5,000元、工作所需交通費用750元、扶養費7000元、勞健保費576元、房租5,000元及個人家用必要生活費用2,700元,所餘9,000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應屬可行。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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