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廖燊埒(即廖婉君)
- 代理人
- 林淑娟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濬智
- 代理人
- 黃家洋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鐘培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陳偉介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正昕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淮舟
- 代理人
- 彭明珠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怡慧
- 代理人
- 李俊興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代理人
- 石文興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五湖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朝陽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代理人
- 楊登尊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甘景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
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
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
,總清償數額576,000元,清償成數21%,並於每期當月15日
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該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1年9月
26日北院木101司執消債更晴字第41號函轉知各債權人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15名債權人中,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6.48﹪)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比例:3.83﹪)具狀同意更生方案,逾期未表示
意見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比例3.6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比例:3.04﹪)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
例:2.42﹪),其餘債權人均遵期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
,故不同意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
分之1,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
本院債權表、本院函及公告、公所公告、送達回證及民事陳
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225頁、290至340頁)。
三、次查,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任職
之世聯興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100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最新勞保加保資料等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278、259頁)。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
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76,000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用計98,400元(見本院卷第295頁)。再參諸債
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每月之薪資所得收入外,
別無其他財產,此有100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從而,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領有薪資27,000元(底薪20,000,加計業
績獎金為27,000至30,000元不等),現無年終獎金,三節
獎金為5,00元至2,000元不等,除此無其他津貼、佣金、
獎金等非固定薪資,有其任職之世聯興業有限公司之薪資
證明及該公司之101年7月份薪資單及獎金發放明細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70、278頁),又債務人現住台北市文山
區,其提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966元,包含個人生活費
用及母親張芳惠扶養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
低生活費一覽表,100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
費用為14,794元;財政部公告100年度扶養免稅額為每人
82,00 0元(平均每月為6,833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
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
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
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又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
免稅額,僅係稅法上得以減稅之額度,與計算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究屬二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
免稅額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有稅賦政策之考量,與實際上
因負有扶養義務而須支出扶養費不可相提並論。依前開說
明,債務人之每月個人消費性支出僅有膳食費6,000元、
交通費用900元(捷運萬隆站搭乘公車至南京松江捷運站
,每日來回30元)、房屋租金5,666元、個人日用品費
1,2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共計14,966元,有水電瓦
斯費收據、房屋租約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
50 號卷第32至38頁、第113至147頁、108頁),上開個人
消費性支出僅略高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
用之標準,且核其所列舉各項支出均屬必需,金額並無不
當浪費,並與同住有收入之家人(即父、兄)依比例分擔
,相較於往常生活,已有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又債務人之母張芳惠為60歲(42年10月30日生,見卷第
341頁),名下並無財產,個人年收入極其微薄,有張芳
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在
卷可信(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卷第91頁),故由債
務人與其兄長廖偉智每人各提列4,000元之扶養費,該扶
養費亦低於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綜上,足見債
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制每月支出,並
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取其整數(
27,000-18,966=8,034),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徵債
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以:債務人
年僅29歲,距退休年齡尚有36年,清償成數過低,對債務
人不公平,應查明債務人扶養母親之費用是否過高、必要
,應與家人共同負擔家計,先前負債多係奢侈消費云云。
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
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又債務人過往之
消費情形,乃清算程序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與更生方案
並無關連。關於債務人以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支出生活之
餘額均用以清償乙節,已如上述,可信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債務人所指,並非事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