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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
    廖燊埒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家洋匯豐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偉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明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俊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文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燊埒(即廖婉君) 代 理 人 林淑娟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黃家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偉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 理 人 彭明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代 理 人 李俊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石文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楊登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景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總清償數額576,000元,清償成數21%,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該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1年9月26日北院木101司執消債更晴字第41號函轉知各債權人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15名債權人中,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6.48﹪)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比例:3.83﹪)具狀同意更生方案,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3.6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比例:3.04﹪)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 例:2.42﹪),其餘債權人均遵期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故不同意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 分之1,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本院債權表、本院函及公告、公所公告、送達回證及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225頁、290至340頁)。 三、次查,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任職之世聯興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100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最新勞保加保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278、259頁)。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76,000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98,400元(見本院卷第295頁)。再參諸債 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每月之薪資所得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100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從而,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領有薪資27,000元(底薪20,000,加計業績獎金為27,000至30,000元不等),現無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為5,00元至2,000元不等,除此無其他津貼、佣金、 獎金等非固定薪資,有其任職之世聯興業有限公司之薪資證明及該公司之101年7月份薪資單及獎金發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0、278頁),又債務人現住台北市文山區,其提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966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母親張芳惠扶養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0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 費用為14,794元;財政部公告100年度扶養免稅額為每人 82,00 0元(平均每月為6,833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又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僅係稅法上得以減稅之額度,與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究屬二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 免稅額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有稅賦政策之考量,與實際上因負有扶養義務而須支出扶養費不可相提並論。依前開說明,債務人之每月個人消費性支出僅有膳食費6,000元、 交通費用900元(捷運萬隆站搭乘公車至南京松江捷運站 ,每日來回30元)、房屋租金5,666元、個人日用品費 1,2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共計14,966元,有水電瓦斯費收據、房屋租約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 50 號卷第32至38頁、第113至147頁、108頁),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僅略高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且核其所列舉各項支出均屬必需,金額並無不當浪費,並與同住有收入之家人(即父、兄)依比例分擔,相較於往常生活,已有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又債務人之母張芳惠為60歲(42年10月30日生,見卷第 341頁),名下並無財產,個人年收入極其微薄,有張芳 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在卷可信(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卷第91頁),故由債 務人與其兄長廖偉智每人各提列4,000元之扶養費,該扶 養費亦低於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綜上,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制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取其整數( 27,000-18,966=8,034),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徵債 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以:債務人年僅29歲,距退休年齡尚有36年,清償成數過低,對債務人不公平,應查明債務人扶養母親之費用是否過高、必要,應與家人共同負擔家計,先前負債多係奢侈消費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又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乃清算程序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與更生方案並無關連。關於債務人以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支出生活之餘額均用以清償乙節,已如上述,可信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所指,並非事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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