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詹怡慧
- 代理人
- 林淑娟法扶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虹如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慶章
- 代理人
- 鍾世維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代理人
- 蔡怡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齊百邁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濂松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東章一
- 代理人
- 李步雲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怡慧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樹旺
- 送達代收人
- 陳傳福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裁定開始於101年8月22日下午4時更生程序,有裁定乙份附
卷可稽(見卷第4-6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
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
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576,000元,清償成數
23.18%【算式:8,000×72=576,000;576,000÷4,827,
143=11.94%】,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
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集品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網購
行銷部助理,有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在卷
可查(見卷第205-206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
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
更生方案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76,0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用之78,056元(見卷第143頁)。而債務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時,除每月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財產,有
98、99及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歸屬資料在卷可稽(見
卷第19-23頁),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約43,985元(見卷第
173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於集品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2,000元(見
卷第205、206頁),另未成年子女邱○○每月領有台北市政
府社會局兒童生活補助1,900元(見卷第174頁),合計共23
,900元,此外並無其他津貼或獎金,有前開資料可證,債務
人每月生活支出為15,831元,故其提列每期清償金額為8,00
0元(23,900-15,831=8,069),自有履行可能。
㈢另查,更生方案列計債務人與未成年子女邱○○(○年○月
○日生,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卷附件四之戶籍謄本)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15,831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交
通費1,500元、扶養費5,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
手機費200元、勞健保費831元及生活雜支1,000元),債務
人現與未成年子女二人與母親同住台北市大同區(見101年
度消債更字第65號卷附件四之戶籍謄本),參酌內政部公布
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0年度下半年,台北市為
14,792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
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
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
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是
上開二人每月生活支出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831元後
,金額為15,000元,已低於上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
活費用之標準(14,792×2=29,584),且核其所列各項支
出項目均為生活所必需(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卷附件
二之水、電、瓦斯費收據),金額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㈣又債務人於100年2月23日與前配偶邱旺昇離婚,離婚後未成
年子女邱○○約定由債務人監護,(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
第65號卷附件四戶籍謄本記事欄),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列計
負擔邱○○二分之一扶養費5,000元,核屬有據。
㈤承上,債務人以每月各項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金額8,000元用以
清償債務,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其與未成年子女
生活,盡力精簡每月支出,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
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㈥至債權人不同意先前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以:債
務人清償成數過低、收入是否有三節獎金及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應以6,833原列計分擔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
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
準,債務人因遭前夫家庭暴力後與之離婚(見101年度消債
更字第65號卷附件一之診斷證明書、暫時保護令聲請狀等證
物),參其過往之工作經歷(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卷
附件三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工作場所之投保薪資多為
部分工時或基本薪資,顯見其收入有限,並非怠惰不願覓得
較高薪之工作,又債務人並無年終獎金收入,已如前述,而
債務人於失婚後,幸得與母親及家人同住,僅分擔水電瓦斯
費,其列計各項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已極為儉省,而
扶養親屬免稅額乃稅法上賦稅減免之規定,倘以該標準適用
於現實生活(特別是於高物價之台北市),恐難期債務人履
行,是債權人否決之理由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