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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詹怡慧
代理人
林淑娟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林虹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鍾世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蔡怡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代理人
李步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送達代收人
陳傳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裁定開始於101年8月22日下午4時更生程序,有裁定乙份附
    卷可稽(見卷第4-6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
    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
    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576,000元,清償成數
    23.18%【算式:8,000×72=576,000;576,000÷4,827,
    143=11.94%】,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
    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集品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網購
    行銷部助理,有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在卷
    可查(見卷第205-206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
    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
    更生方案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76,0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用之78,056元(見卷第143頁)。而債務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時,除每月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財產,有
    98、99及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歸屬資料在卷可稽(見
    卷第19-23頁),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約43,985元(見卷第
    173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於集品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2,000元(見
    卷第205、206頁),另未成年子女邱○○每月領有台北市政
    府社會局兒童生活補助1,900元(見卷第174頁),合計共23
    ,900元,此外並無其他津貼或獎金,有前開資料可證,債務
    人每月生活支出為15,831元,故其提列每期清償金額為8,00
    0元(23,900-15,831=8,069),自有履行可能。
  ㈢另查,更生方案列計債務人與未成年子女邱○○(○年○月
    ○日生,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卷附件四之戶籍謄本)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15,831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交
    通費1,500元、扶養費5,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
    手機費200元、勞健保費831元及生活雜支1,000元),債務
    人現與未成年子女二人與母親同住台北市大同區(見101年
    度消債更字第65號卷附件四之戶籍謄本),參酌內政部公布
    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0年度下半年,台北市為
    14,792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
    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
    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
    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是
    上開二人每月生活支出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831元後
    ,金額為15,000元,已低於上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
    活費用之標準(14,792×2=29,584),且核其所列各項支
    出項目均為生活所必需(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卷附件
    二之水、電、瓦斯費收據),金額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㈣又債務人於100年2月23日與前配偶邱旺昇離婚,離婚後未成
    年子女邱○○約定由債務人監護,(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
    第65號卷附件四戶籍謄本記事欄),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列計
    負擔邱○○二分之一扶養費5,000元,核屬有據。
  ㈤承上,債務人以每月各項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金額8,000元用以
    清償債務,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其與未成年子女
    生活,盡力精簡每月支出,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
    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㈥至債權人不同意先前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以:債
    務人清償成數過低、收入是否有三節獎金及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應以6,833原列計分擔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
    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
    準,債務人因遭前夫家庭暴力後與之離婚(見101年度消債
    更字第65號卷附件一之診斷證明書、暫時保護令聲請狀等證
    物),參其過往之工作經歷(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卷
    附件三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工作場所之投保薪資多為
    部分工時或基本薪資,顯見其收入有限,並非怠惰不願覓得
    較高薪之工作,又債務人並無年終獎金收入,已如前述,而
    債務人於失婚後,幸得與母親及家人同住,僅分擔水電瓦斯
    費,其列計各項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已極為儉省,而
    扶養親屬免稅額乃稅法上賦稅減免之規定,倘以該標準適用
    於現實生活(特別是於高物價之台北市),恐難期債務人履
    行,是債權人否決之理由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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