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峻福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偉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裁定自民國(下同)101年9月11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見卷第6-8頁),其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條件為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811元,共6年72期,更生方 案清償總金額為130,392元,清償成數27.31%(算式:130,392÷477,547=27.31),並於每期當月15日(含)以前付款予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1年11月5日以書面檢送予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後,4名債權人中,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比例:7.86%)遵期以書面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 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依上開規定,因上揭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總數:不同意更生方案債權人總數:=3:1),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100-7.86= 92.14)%,故本件更生方案視為已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有 債權表、本院函、公告、公所公告及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卷第62-66頁、101-118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 所定不認可之事由外,本院原則上應予認可。 三、次查,債務人於99年、100年先後任職於統一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及統一公寓大廈股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並有薪資收入,此有99、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卷第26至第28頁),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再觀諸本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債務人及其扶養父母張燿慶(20年1月4日生,見101消債更83號卷43頁)、張周綉( 21 年3月29日生,見101消債更83號卷43頁)及配偶王思惠 (41 年10月30日生,見101消債更83號卷10頁)之生活支出每月共新臺幣(下同)19,189元,已低於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00年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即每人每月新 台幣14,794元)與財政部公告之100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為 每人82,000元(即平均每月為6,833元)之合計數甚多(即 14,794+6,833×3=35,293)。債務人並與其兄弟姐妹共同 分擔父母、與子女共同分擔配偶之扶養費,衡其收入減去支出後,足以履行每月應付清償金金額(算式:21,000-19,189=1,811),且債務人與配偶並無定期領取社會補助(僅 曾於98年11月6日領取一次急難救助金3,000元),此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11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參(見卷第96頁),益見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尚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查,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債務人應再提高清償金額,債務人是否有扶養義務人及受扶養金額等,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又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方案堪認適當;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債權人之主張自不足採,且債務人之女張雯雯及張嘉玹二人一則收入無多、一則無收入(見卷第89、92頁之100年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卷明細表),恐亦無力扶養債務人,故上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再本件更生方案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情形,已見前述,衡各債權人之受償率既均一致,即無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對不同意之債權人不公允之情事(按該條所謂公允係指平等原則而言,期免 債權人會議採多數決致損及少數債權人之權利,張登科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頁參照),本件復查無第63條其他各款所定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規 定,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