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文聖 代 理 人 詹豐吉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郭芊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楊登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裁定開始於101年10月8日下午4時更生程序,有裁定乙份附 卷可稽(見卷一第11-12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 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3,939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1,003,608元,清償成數15.29 %【算式:(13,939×72)=1,003,608;1,003,608 ÷6,564,466=15.29%】,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 匯給各債權人(債務人陳報之更生方案記載清償成數為15. 28,以本院計算之數額為正)。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有勞保加保資料、100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台灣銀行薪資轉 帳存摺及101年1月至102年3月薪資單在卷可查(見卷第31-32、36、262-276頁及101年消債更字第93號卷第25-26、59-61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 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003,608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見本院卷第278頁)。而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時,除每月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僅有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計9,310元,此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或保 單(見卷第36、280頁),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於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每月薪資約38,272元(見前開薪資資料),另未成年子女三人每月各領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低收入戶子女生活補助各2,600元(見卷第183頁,均已自扶養費中扣除),加計年終獎金20,000元(約以2/3計算,月平均約1,667元)合計共39,939元(38,272+1,667=39,939),此外並無其他津貼或獎 金,有前開資料可證,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為26,000元,故其提列每期清償金額為13,939元,自有履行可能。 ㈢另查,更生方案列計債務人與未成年子女林亭函(89年1月 18日生,見卷第167頁之戶籍資料)、林欣宣(90年5月23日生,見卷第168頁之戶籍資料)及林佳盈(92年12月18日生 ,見卷第169頁之戶籍資料),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26,000 元(包含膳食費5,000元、勞健保費1,500元、交通費1,200 元(捷運西門站至市政府轉運站)、房租5,000元、電話費 600元、日常雜支1,000元、及扶養費11,100元),債務人因北上工作,故一人租屋於台北市萬華區,三名未成年子女則與債務人之父母同住於高雄(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卷 第75-76號卷之租約及36-38頁之戶籍謄本),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0年度下半年,台北市為14,794元,高雄市為11,146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 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 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是上開四人每月生活支出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1,500元後,金額為24,500元,已低於上開台北 市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4,794+(10,000-社福補助款2600)×3÷2=25,894】,且核其所列 各項支出項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㈣又債務人於101年2月23日與前配偶甲○○離婚,離婚後三名未成年子女約定由債務人監護(見前開卷宗戶籍謄本記事欄及63-64頁之離婚協議書),衡其現職收入與財產狀況與債 務人相近,100年平均月收入約31,407元(見卷第173-176頁),故與債務人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合理、公允。 ㈤承上,債務人將每月各項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金額13,939元盡數提出清償(39,939-26,000=13,939),可見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其與三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盡力精簡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㈥至債權人不同意先前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以: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薪資資料不實、生活費用過高,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一併提出清償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債務人之薪資若干已有前開所得資料可佐,並無不實,而如上述,債務人提列之生活支出已極節約,誠無債務人所指生活費用過高之情,而更生程序本有別於清算程序,並無盡將債務人之財產變價清償之必要,且經函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投保安泰人壽),債務人並無有效保單,並有該公司102年3月20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卷第280頁 )是債權人否決理由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