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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4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143號

聲請人
劉志喬
相對人
樸石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許智敏於民國100 年4 月1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麥桂香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49,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其日為105 年3 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0 年3 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33,000,000元,約定於101 年3 月29日清償。詎屆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另債務人許智敏雖於100 年4 月1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於相對人,惟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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