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蔡友才、陳德宗
- 當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鑫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149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天鑫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 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長遠於民國98年11月5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至遠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至遠公司) 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0,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 年11月2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至遠公司於100 年5 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27,0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至遠公司自101 年2 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27,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又債務人李長遠於100 年4 月29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於相對人,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粽合授信契約書、存證信函、繳息狀況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債務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債務人至遠公司雖抗辯:卷附各項聲請人提出之附證資料,均不足以認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已否屆清償期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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