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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陳德宗

  • 當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鑫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157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天鑫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 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祥龍於民國98年11月5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李知遠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6,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年11月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李知遠於100年3月18日邀債務人李祥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3,8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2月26日起至101年2月25日止。詎債務人李知遠自101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聲請人乃於同年4月13日發存證信函宣告貸款 全部到期,計欠13,863,85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又債務人李祥龍於100年5月2日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債務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債務人李知遠雖抗辯: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各項資料,均非顯示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其所為聲請尚非適法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已否屆清償期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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