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212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 對 人 大東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枝 相 對 人 環球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鵬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環球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新臺幣貳仟元用由相對人環球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環球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大東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借款日期、金額、利率、違約金之計算、清償日期,各如附表(二)所示,並於民國92年2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 8,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8年4 月26日,債務清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大東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2月25日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依據授信契約書第8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扺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登記簿謄本、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書(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及債權額有異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惟相對人大東欣業股份有限公司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