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560號聲 請 人 元邦台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添進 聲 請 人 吳時 相 對 人 李知遠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費新臺幣肆仟元整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同法第867條亦有明文。又對信託財產不 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是美築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債務人至遠營造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元邦台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所負債務之擔保,而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又債務人即是美築有限公司於101年10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債務人即是美築有限公司及李祥剛向聲請人吳時借款所負債務之擔保,而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上開抵押權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詎料債務人屆期未為清償,復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並於102年12月3日辦畢信託登記。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以上皆為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復經本院分別於101年12月13日及102年1月7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應認聲請人之主張尚屬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不因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而受影響,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