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81號
- 聲請人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金豐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王德昌
- 相對人
- 英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淑娟
邱陳瓊敏
邱博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8 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7,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8 月22日起至126 年8 月2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6年8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4,000,000 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另於100 年3 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7,000,000 元,約定按約付息到期本金一次還清,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00 年10月29日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9,350,31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於最高限額範圍內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動用額度申請書、催告書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於101 年3月3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