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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50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0505號

聲請人
何成偉
相對人
瑪卡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付款地未載,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利率48% 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 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附表: 101 年度司票字第10505號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及利息起││ │ │(新台幣) │算日 │├──┼───────┼──────┼───────┤│001 │100年8月29日 │ 342,000元 │100年8月29日 │├──┼───────┼──────┼───────┤│002 │100年9月21日 │ 300,000元 │100年9月21日 │├──┼───────┼──────┼───────┤│003 │100年10月21日 │3,000,000元 │100年10月21日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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