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5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0568號
- 聲請人
- 張聖威
- 相對人
- 何上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2 紙,利息未約定,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101 年12月31日,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參。本件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一: │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 票 據 號 碼│ ├──┼───────────┼───────────┼───────────┼───────────┼────────┤ │002 │101年1月19日 │3,000,000元 │101年2月20日 │101年2月20日 │CH0000000 │ └──┴───────────┴───────────┴───────────┴───────────┴────────┘ ┌───────────────────────────────────────────────────────────┐ │附表二: │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 │001 │101年1月19日 │6,500,000元 │101年12月31日 │101年12月31日 │C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