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0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04號
- 抗告人
- 張聖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何上雲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概數新臺幣(下同)81萬2,000元,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不符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額,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將原本債權人經長期訴訟獲勝訴判決,終得以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即時受償之金額,竟讓債務人僅需提存小部分利息,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繼續拖延執行。故本件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不應僅以利息來計算抗告人之損害,而應以抗告人「可即時受償金額」312萬3,000元,加上「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81萬2,000元,共393萬5,000元,為相對人本件供擔保金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92年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持原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568號本票裁定,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207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惟該本票係相對人於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前,暫時交付抗告人保管,用以擔保債務履行,於訴訟上和解成立後,抗告人即應將本票返還相對人,然抗告人竟濫用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已對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101年度訴字第38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經原法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經核並無違誤。原法院並以抗告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300萬元及自10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計算抗告人於停止執行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為312萬2,959元,復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估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期間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認抗告人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81萬1,969元(312萬2,959×6%÷12×52=81萬1,969),並取其概數81萬2,000元酌定為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核屬相當。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之概數81萬2,000元,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讓債務人僅需提存小部分利息,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繼續拖延執行,本件不應僅以利息來計算抗告人之損害,而應以抗告人「可即時受償金額」312萬3,000元,加上「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81萬2,000元,共393萬5,000元,為相對人本件供擔保金額云云。惟按,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本件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原法院因以抗告人未能及時受償期間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作為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核無不當。又酌定供擔保金額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法院既已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與本件不相干之個案,指摘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過低,認應以「可即時受償金額」312萬3,000元,加上「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81萬2,000元,共393萬5,000元,為相對人本件供擔保金額云云,應無可採。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