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080號
- 聲請人
- 蔡素月
- 相對人
- 宜華祥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長明
- 法定代理人
- 羅能賢
- 法定代理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周剛宇
- 相對人
- 周明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七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附表: 101 年度司票字第1080號│├──┬──────┬─────────┬─────────┬────┤│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 │94年3月10日 │470,000元 │94年4月10日 │230677 │├──┼──────┼─────────┼─────────┼────┤│002 │94年2月14日 │360,000元 │94年4月14日 │230676 │├──┼──────┼─────────┼─────────┼────┤│003 │94年3月15日 │450,000元 │94年4月15日 │230678 │├──┼──────┼─────────┼─────────┼────┤│004 │94年3月21日 │930,000元 │94年4月21日 │230679 │├──┼──────┼─────────┼─────────┼────┤│005 │94年3月31日 │450,000元 │94年5月1日 │230681 │├──┼──────┼─────────┼─────────┼────┤│006 │94年4月15日 │480,000元 │94年5月15日 │230682 │├──┼──────┼─────────┼─────────┼────┤│007 │94年5月10日 │475,000元 │94年6月10日 │23068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