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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1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 原告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坤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1561號聲 請 人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非訟代理人 黃忠義 相 對 人 林坤樹 吳正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林坤樹、吳正豐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坤樹、吳正豐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林坤樹、吳正豐連帶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大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林坤樹、吳正豐於民國95年5 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620,000 元,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8年11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相對人大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林坤樹、吳正豐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第1 項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載明其姓名、住居所(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2 款參照)。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復有明文。查相對人大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廢止,應行清算程序,以清算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然聲請人聲請狀未載明,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2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聲請人迄未補正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是聲請人對大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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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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