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1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定代理人陳田錨
- 原告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1561號聲 請 人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非訟代理人 黃忠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林坤樹、吳正豐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係形式上審查。又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以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3 、4 款參照)。是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狀所載聲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應與所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相符合,法院始能據以為準駁之審查。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查聲請人於101 年8 月17日聲請裁定准予對相對人於民國95年5 月31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強制執行,惟所提之本票原本記載記載之發票日卻係95年3 月31日,核不相符,經本院於101 年9 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 日內補正,聲請人已於同年9 月25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但迄未補正,是其聲請未符法定要件,亦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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