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15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1591號
- 聲請人
-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孟昭明
- 相對人
- 富全交通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珠
- 相對人
- 鄭志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20% 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101 年8 月5 日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 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附表: 101 年度司票字第11591號│├──┬──────┬──────┬──────┬──────┤│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 │(新台幣) │(新台幣) │ │ │├──┼──────┼──────┼──────┼──────┤│001 │1,352,160元 │ 187,800元 │99年1月6日 │101年8月13日│├──┼──────┼──────┼──────┼──────┤│002 │2,256,000元 │ 987,000元 │99年5月4日 │101年8月11日│├──┼──────┼──────┼──────┼──────┤│003 │2,808,000元 │1,872,000元 │100年3月1日 │101年8月5日 │├──┼──────┼──────┼──────┼──────┤│004 │1,080,000元 │ 660,000元 │100年4月28日│101年8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