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1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1630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黃政憲 相 對 人 許清生即和鑫工程行 相 對 人 蔡玉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8 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6.7%計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1 年6 月1 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77,746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