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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1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曹淳郁

  •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吉溢企業有限公司法人葉鳳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1957號聲 請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相 對 人 吉溢企業有限公司 亞郁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曹淳郁 相 對 人 葉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日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 │附表: 101 年度司票字第11957號 │ ├──┬──────┬──────┬──────┬──────┤ │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期日及利息│ │ │(新台幣) │(新台幣) │ │起算日 │ ├──┼──────┼──────┼──────┼──────┤ │001 │6,552,000元 │4,095,000元 │100年9月26日│101年8月4日 │ ├──┼──────┼──────┼──────┼──────┤ │002 │8,500,000元 │4,389,000元 │99年7月30日 │101年8月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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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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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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