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19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1957號
- 聲請人
-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加藤匠
- 相對人
- 吉溢企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亞郁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曹淳郁
- 相對人
- 葉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日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附表: 101 年度司票字第11957號 │├──┬──────┬──────┬──────┬──────┤│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期日及利息││ │(新台幣) │(新台幣) │ │起算日 │├──┼──────┼──────┼──────┼──────┤│001 │6,552,000元 │4,095,000元 │100年9月26日│101年8月4日 │├──┼──────┼──────┼──────┼──────┤│002 │8,500,000元 │4,389,000元 │99年7月30日 │101年8月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