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2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200號
- 聲請人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陳彥豪
- 相對人
- 安旅旅行社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李癸宏
- 相對人
- 阮秀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二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公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9%計息,另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遲延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年息5.38%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是聲請人請求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部分,自屬無據;又利率逾年息5.28%(起息日定儲利率年息1.38% 加碼3.9%) 部分,無請求權,均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附表: 101 年度司票字第1200號│├──┬─────────┬─────────┬──────┬─────────┤│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 │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001 │1,500,000元 │537,004元 │99年12月2日 │101年1月6日 │├──┼─────────┼─────────┼──────┼─────────┤│002 │3,000,000元 │1,074,007元 │99年12月2日 │101年1月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