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57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5742號
- 聲請人
- 富彰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進榮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石鋼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長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本件本票其上付款地僅記載為「向營業所」,惟未記載營業所之地址,難謂已為付款地之記載,即可認定本件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本件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既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然查本件本票發票人欄下方地址欄記載宜蘭縣冬山鄉等字,就本票形式上觀察,應認上址為發票地,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