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6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黃南光
- 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李欣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6738號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相 對 人 李欣玲 梁紋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欣玲、梁紋信、泓洺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欣玲、梁紋信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李欣玲、梁紋信連帶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欣玲、梁紋信、泓洺企業有限公司等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210,000 元,利息按年息11.57%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1 年10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相對人李欣玲、梁紋信、泓洺企業有限公司等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相對人泓洺企業有限公司已為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79條及第11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該公司已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即屬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該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僅於同年月23日具狀陳報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梁紋信,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及股東同意書,惟核上開文件,查無選任清算人之決議,且無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備查文件,是此難逕認公司清算人為何,是聲請人顯未合法補正,應認與未補正同,是其該部分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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