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5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2506號
- 聲請人
- 泰好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仁邦
- 相對人
- 全福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奕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五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到期日前之利息請求,當事人未約定並載明於本票上,該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附表: 101 年度司票字第2506號│├──┬──────┬─────┬──────┬──────┬─────┤│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001 │95年11月4日 │20,000元 │97年5月31日 │97年5月31日 │CH0000000 │├──┼──────┼─────┼──────┼──────┼─────┤│002 │95年11月4日 │20,000元 │97年6月30日 │97年6月30日 │CH0000000 │├──┼──────┼─────┼──────┼──────┼─────┤│003 │95年11月4日 │20,000元 │97年7月31日 │97年7月31日 │CH0000000 │├──┼──────┼─────┼──────┼──────┼─────┤│004 │95年11月4日 │20,000元 │97年8月31日 │97年8月31日 │CH0000000 │├──┼──────┼─────┼──────┼──────┼─────┤│005 │95年11月4日 │17,599元 │97年9月30日 │97年9月30日 │CH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