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定代理人張能政、陳仁達
- 當事人城邦國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青田開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5189號聲 請 人 城邦國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能政 相 對 人 青田開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青田開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仁達等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青田開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青田開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以相對人青田開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1 年3 月29日,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 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按:本票之到期日經改寫未於改寫處簽名),並以相對人陳仁達為連帶證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1 年4 月2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相對人青田開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仁達等2 人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人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 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18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陳仁達於系爭本票上非為發票人,而係連帶保證人,有卷附本票可稽,是依上開判例,聲請人對陳仁達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直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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