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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31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6312號

聲請人
即抗告人
高島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瑛美
相對人
何建龍
相對人
謝佩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6月1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969,480 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1 年4 月1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並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院於101 年5 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 日內補正本票原本及釋明提示日,該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6 月1 日到院提出本票原本並釋明提示日期,有本票影本、呈報狀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抗告意旨據此主張,聲明撤銷原裁定,非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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