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6468號聲 請 人 堉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明 相 對 人 維克獵才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娟 相 對 人 莊沛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 │附表: 101 年度司票字第6468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001 │101年3月19日 │185,592元 │101年3月19日 │112177 │ ├──┼───────┼─────────┼─────────┼────┤ │002 │101年3月19日 │366,277元 │101年4月15日 │11217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