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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46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6468號

聲請人
堉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明
相對人
維克獵才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娟
相對人
莊沛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附表: 101 年度司票字第6468號│├──┬───────┬─────────┬─────────┬────┤│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 │101年3月19日 │185,592元 │101年3月19日 │112177 │├──┼───────┼─────────┼─────────┼────┤│002 │101年3月19日 │366,277元 │101年4月15日 │112178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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