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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73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7735號

聲請人
富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宏彬

非訟代理人 張紹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2年10月17日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80,000,000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聲請人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84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提示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3.67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聲請人,且該本票並無由受款人背書交付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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