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 分鐘讀完 全文 80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48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848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相 對 人
木老大木空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民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11月9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1 年5 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84,709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