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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0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07號

聲請人
大川吉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岱揚工程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全字第168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465,094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9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452號裁定准許在案,是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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