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97號聲 請 人 聚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聰田 代 理 人 陳明儀 相 對 人 全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106條規定即明;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全字第31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09萬元,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00年度存字第249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 101年度司全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臺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249號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惟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向臺南地院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臺南地院 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30 號執行在案,其於臺南地院之執行標的經第三人聲明異議,其於囑託臺中地方法院之執行標的經聲請人撤回執行,有臺南地院101年7月12日南院勤100司執全妥字第130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曾對相對人聲請執行,縱執行無效果,相對人仍有因不當假扣押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按此損害不單僅指受扣押財產之損害,尚包括有人格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之侵害,聲請人既未證明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提出本案勝訴確定證明,或提出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之證明,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 1項第2、3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