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19號
- 聲請人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金豐
- 相對人
- 姍蒂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余芳如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余冠呈
余宗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二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余宗陽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9 期登錄公債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人對相對人姍蒂有限公司、余芳如、余冠呈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萬元,並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0 年度存字第24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聲請狀、南投地院執行處函、本院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177號、101 年度司聲字第682 號、南投地院100 年度存字第249 號、98年度執全字第152 號卷宗審核,經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余宗陽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余宗陽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南投地院、臺灣板橋及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姍蒂有限公司、余芳如、余冠呈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其即非受擔保利益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是以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