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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66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66號

聲請人
詮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義信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宏儒、林宏隆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均向桃園縣觀音鄉草漯169-13號為之,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惟查相對人林宏儒、林宏隆最後之戶籍地址依序為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41號8樓,臺北市○○區○○路3段105號2樓之2,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核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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