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71號聲 請 人 阿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昌祺 同上 代 理 人 蔣金英 相 對 人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仟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2420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免為假扣 押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80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 100年度存字第29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上開假扣押裁 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721 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48裁定廢棄確定,應認反擔保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420號(含歷審卷宗 )、100年度存字第2920號卷宗審核,相對人據以聲請假扣 押裁定嗣經廢棄確定,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