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22號聲 請 人 張嵩睿 聲請人為返還提存物,聲請限期通.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雖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如供擔保人得逕向法院之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者,即無再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必要。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3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假扣押債權人未對債務人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孫仲文、仁國汽車有限公司、龍典計程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 年度全字第30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597,000 元,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28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孫仲文、仁國汽車有限公司、龍典計程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88號卷宗審核,聲請人僅對仁國汽車有限公司、龍典計程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之執行,並未對孫仲文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則相對人孫仲文既無因假扣押強制執行發生損害之可能,按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孫仲文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對相對人孫仲文之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另仁國汽車有限公司、龍典計程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由本院另函通知行使權利,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