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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32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32號

聲請人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相對人
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陳中和 原住臺北.
人           (現應.法定代理人 孫明貴法定代理人 王嘉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中和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中和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等郵寄債權讓與通知函,因相對人陳中和現設籍於「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致債權讓與通知函無法送達,另相對人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部分法定代理人則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陳中和部分,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和諧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已經經濟部於民國94年8月8日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前引法條所定,該公司應即進行清算程序,而該公司之股東會未另行選任清算人,章程亦無特別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陳中和、孫明貴、王嘉樂為清算人(陳寶珠已死亡、陳玉言非董事)。聲請人債權讓與之通知函,應對相對人全體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始生效力;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即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相對人公司董事陳中和、孫明貴等人雖無法送達,然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聲請人已按其餘董事即王嘉樂之戶籍地址送達通知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聲請人對相對人和諧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公示送達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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