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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5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51號

聲請人
李素麗
相對人
智鴻紡織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益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39號民事裁定提供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72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85號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72號提存書、本院民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業經撤銷,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1年5月18日北院木民連101年度司聲字第724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 5月23日寄存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24號卷足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年8月9日板院清民科字第05191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8月14日桃院晴文字第1010101019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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