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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6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69號

聲請人
汪偉琳
相對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六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玖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14萬3,759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6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收受存證信函之人所蓋收發章之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13號及100年度訴字第867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69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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