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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7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74號

聲請人
邱志鴻
法定代理人
邱顯烺
法定代理人
吳明珠
相對人
久泰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富
相對人
吳欣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0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久泰木業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新臺幣叁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人對相對人吳欣儒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75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40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庭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4074號、97年度裁全字第7562號(含執全卷)、101 年度司聲字第906 號卷宗審核,查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久泰木業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久泰木業有限公司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吳欣儒聲請返還提存物部分,業經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289 號裁定返還在案,已無庸再向本院聲請返還,是以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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