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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聲請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禮釷
相對人
欣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吳金宗
相對人
人 松山戶.
相對人
黎鑾欽

      吳怜雅

      顧玉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萬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欣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金宗、黎鑾欽、吳怜雅與顧玉珍之所在地或住所地發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與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黎鑾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訪相對人顧玉珍,該單位皆回函表明相對人等均非居住於該址,有大安分局101年3月5日北市警安分戶字第10130728400號函、松山分局101年4月6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130701600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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