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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34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347號

聲請人
曾賢美
相對人
張景翔
相對人
陳志平
相對人
林憲政
相對人
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五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元整,關於相對人張景翔、陳志平、林憲政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31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6萬 7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575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21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因相對人供反擔保後予以撤銷執行命令,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314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2575號提存書、98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書、本院民執行處民國 101年1月3日北院木98司執全平字第1521號函(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後由本院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聲請人並撤銷假扣押裁定,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 2月10日及13日分別送達相對人,業經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21號、101年度司全聲字第7號卷宗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8月16日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8月20日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8月20日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關於相對人張景翔、陳志平、林憲政部分,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關於相對人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亦經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 539號訴訟卷宗查核屬實,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得逕持該勝訴判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之,毋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是其聲請關於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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