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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39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396號

聲請人
嘉威玻璃有限公司(CARTGLAS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LAU, WONG.
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相對人
嘉德玻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德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九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拾萬柒仟叁佰陸拾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許可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798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707,360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29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並歷審判決均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認應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審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934號及100年度重訴字第79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8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事件判決主文,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歷審法院皆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負擔,是本件聲請人之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396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