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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45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452號

聲請人
金桂薌
相對人
傳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八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5萬8,000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18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已達成和解,聲請人已全數清償,並經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兩造協議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879號、100年度司執字第46990號卷宗,且相對人亦具狀表明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並蓋用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相同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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