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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51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515號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代理人
郭景超
相對人
德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蔡尚勇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廖萬華
法定代理人
蔡宗典
相對人
蔡文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 13833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6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6年度存字第6020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板橋地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337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提存書、假扣押民事裁定、板橋地院民國 100年10月28日板院輔96執全天4337字第070977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100年10月25日雄院高96執全助溫字第 877號通知、本院101年6月24日北院木民溫101年度司聲字第201號函 (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業經撤銷,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1年4月30日北院木民溫101年度司聲字第201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 5月18日寄存送達相對人德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5月2日送達相對人蔡尚勇、蔡文恩,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01號卷足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板橋地院101年9月7日函、高雄地院101年 9月18日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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