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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54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540號

聲請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桂山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洪志隆
相對人
國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孫文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建字第107 號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794,658 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7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民事庭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建字第107 號(含歷審卷)、99年度存字第1797號、101 年度司聲字第505 號事件卷宗審核,查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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