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5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559號
- 聲請人
-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正一
- 相對人
- 大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國乃大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九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58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全字第58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聲請人,故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以上皆為影本)及支票正本等件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購買第三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機票,並交付相對人系爭支票作為定金。茲因相對人遭交通部觀光局處分停止旅行業務,並已為解散登記,足認相對人已無給付上開機位之能力,聲請人爰解除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次查聲請人因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獲准,並以前開原因事實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相對人則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返還系爭支票予聲請人,聲請人旋撤回該訴訟。準此,系爭支票既已返還予聲請人,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假處分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