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57號
- 聲請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江文良
- 相對人
- 眾志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文杰
- 相對人
- 張清文
江文杰即龔志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七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關於相對人張清文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117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 5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746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790號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張清文之財產在案 (未對相對人眾志工程有限公司、江文杰即龔志杰之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 ),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 2082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117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4746號提存書、撤回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790號執行聲請狀、本院民國101年1月12日北院木民翔100年度司聲字第 2082號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並聲請本院於100年 11月18日以北院木民翔100年度司聲字第 2082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23、25日分別送達相對人,其等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3月8日基院義文字第1010000336 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張清文部分,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相對人眾志工程有限公司、江文杰即龔志杰之遺產管理人部分,聲請人於假扣押經裁判後未對其等聲請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790號卷查明屬實,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眾志工程有限公司、江文杰即龔志杰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之,毋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眾志工程有限公司、江文杰即龔志杰之遺產管理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