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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594號

返還保證書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594號

聲請人
廖玉強
相對人
張秀麗即禾茂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二四三號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九五○○○四二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54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9500042號)聲請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自行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自行催告正本、回執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07號、95年度裁全字第5428號、95年度執全字第2243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07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嘉義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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